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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372号
原告王××。
被告黄××。
本院受理原告王××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黄××在天津市河东区已无住所地,且其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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