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446号
原告王一×,天津市公安公交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天津市经济信息化稽查总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杜秋生(父女关系),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职工。
原告王一×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子王二×,孩子出生满月时,被告不知何原因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多次接叫,多次托亲友请求被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就连过年、过节也不回家。更有甚者,拒绝原告及原告父母探视孩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奈,为解除双方痛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二×由原告单独抚育,被告不支付抚育费;3、双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诉讼费依法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活期还贷明细一份;
2、王一×工资卡个人活期明细一份;
3、王建明个人还贷账户明细一份;
4、收入证明一份;
5、王一×购房合同一份;
6、王建明购房合同一份;
7、王建明购买红木家具收据及银行凭证一份;
8、红木家具厂登记信息表一份;
9、王一×公积金查询单一份;
10、落地钟购买合同一份;
11、王一×婚前购买首饰凭证一份。
12、购房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收据、贷款担保费发票各一张;
13、牡丹箱式床购买合同(被告所述的红木床)一份;
14、股票账户明细表一份;
15、贷款合同一份;
16、还款额计算表一份;
17、还款凭证(××××年2月-2014年12月)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结婚,由于婚前交往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告性冷淡并很少回家,经常出入餐厅娱乐场所,偶尔回家也是口角不断。婚后一年本人被查出子宫内膜移位症,在做试管过程中,本人身体遭受到巨大痛苦,然而原告却没有陪在本人身边,连句问候都没有。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孩子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本人照顾,本人收入稳定,且本人有不孕不育症今后无法再生育故要求孩子由本人××。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0元。除了正常的抚育费以外,由于物价上涨,以及孩子的教育问题、医疗保障问题,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给3000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槟榔家具票据一份;
2、公爵钢琴票据一份;
3、日内瓦床垫票据一份;
4、松下彩电票据一份;
5、苹果电脑票据一份;
6、净化器票据一份;
7、住房公积金明细、补充公积金明细各一份;
8、四扇屏风票据一份;
9、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10、平安证券天津营业部资金对账单一份;
11、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一份;
12、渣打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赎回合同一份;
13、医疗费票据一份;
14、育婴员协议一份、育婴费票据一份;
15、购物票据一份;
1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双方婚生之子王二×出生一个月后被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王二×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坐落天津市河西区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置,现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该房屋合同中约定的购置金额1073239元,其中首付573239元,按揭贷款190000元、公积金贷款31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2600000元,房屋贷款本息共计865158.7元,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息223398元。双方婚后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X号房屋内,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登记的买受人为王建明(原告之父)。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津H×××××号马自达牌小轿车一部、槟榔家具一套(沙发一组(5件)、餐椅一把、书柜一组、书桌一张、六斗柜一个(低)、六斗柜一个、推拉柜一组、间厅柜一个、妆台妆镜一套、妆凳一个、餐台一张、餐椅四把、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组),公爵123G钢琴一台,日内瓦床垫一个、四扇屏风一组前述物品除津H×××××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在被告杜××处外,其余物品均在双方婚后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X号房屋内。
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9669.49元,被告的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82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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