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446号(2)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杜××名下中国银行天津卫国道支行定期存款10750元、三菱空调挂机、柜机各一台。
2014年8月25日被告杜××将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的投资产品提前赎回,赎回金额50140元。被告杜××陈述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及孩子的日常花费。其中为孩子聘请育婴师共花费24000元、孩子的医药费支出3055.2元,其余用于其购买日用品及购买孩子的用品。原告对于育婴师花费及孩子的医药费支出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支出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杜××在平安证券天津营业部内的股票资金系其婚前存入,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分割该账户内的金额。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卡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后原告于2014年7月将该卡挂失,现该卡在原告处,自该月起原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如下:被告主张松下TH-P50S10C彩电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上述物品现在天津市河西区X号房屋内)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上述物品为婚后购置。被告提供的松下彩电发票的购置时间为××××年3月20日。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还有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台式电脑一台但未能提供该物品去向。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安利空气净化器一台、浪琴手表一块、双人红木床一张、红木大柜一组、红木圈椅两对、红木条案一张、红木官帽椅一张、落地钟一个、象牙摆件四件,后被告放弃主张象牙摆件。原告认可婚后购置了安利空气净化器,但原、被告均表示现该物品不在己处。对于浪琴手表被告未能提供该物品去向。对于被告主张的红木家具、落地钟,原告表示双人红木床非红木材质,系其父母出资购置,提供了牡丹箱式床购买合同复印件,其他红木家具均由其父购置只是摆放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内,为此提供了相关购置票据,落地钟为其父出资购置,为此提供了购置合同。原告主张婚前购置万福钻戒一枚、周大福首饰一套但未能提供该物品的去向。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夫妻是否可以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也已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婚生之子由己抚养,现双方婚生之子尚年幼且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在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确认双方婚生之子王二×由被告抚养。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现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
坐落天津市河西区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因此应归原告王一×所有。双方婚后还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还贷本息223398元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183665.72元,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50%的增值款91832.86元及还贷本息的50%即111699元,共计203531.86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500000元生活补偿款及要求在河西区前进道徽州里住房由其居住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携子生活且名下无其他住房,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帮助款,数额以6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河西区的房屋由其居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津H×××××号马自达牌小轿车一部、槟榔家具一套(沙发一组(5件)、餐椅一把、书柜一组、书桌一张、六斗柜一个(低)、六斗柜一个、推拉柜一组、间厅柜一个、妆台妆镜一套、妆凳一个、餐台一张、餐椅四把、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组),公爵123G钢琴一台,日内瓦床垫一个、四扇屏风一组归被告杜××所有,对于被告杜××要求折价补偿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菱空调挂机、柜机各一台考虑到物品的使用性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杜××名下中国银行天津卫国道支行定期存款1075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关于被告杜××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赎回金额50140元,因被告杜××主张用于日常生活及孩子的日常花费,对于聘请育婴师花费24000元及孩子的医药费支出3055.2元,原告未有异议,该款应从50140元中予以减除,对于被告的其他花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减除后的23084.8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存单在被告杜××名下,故该款由杜××支取为宜,现金亦在被告杜××处,故被告杜××应当给付原告王一×共同存款16917.4元。
对于原告王一×名下公金积9669.49元,被告杜××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82463元,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双方各应享有50%,经计算被告杜××应当给付原告王一×8639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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