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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446号(3)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松下TH-P50S10C彩电一台按照购置发票显示为双方婚后购置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双方均未能提供购置票据故本院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物品本院确定归被告杜××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万福钻戒一枚、周大福首饰一套、被告主张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台式电脑一台、浪琴手表一块、安利空气净化器一台双方均未能提供上述物品的去向,本院不予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双人红木床一张、红木大柜一组、红木圈椅两对、红木条案一张、红木官帽椅一张、落地钟一个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购置于婚后且为双方共同财产出资,原告提供了上述物品的购买合同、购置票据等证据,上述物品本院认定非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除抚育费外一次性给付子女教育费等费用300000元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在平安证券天津营业部内的资金收益、被告放弃主张象牙制品的分割均系各自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杜××离婚;
二、原告王一×与被告杜××婚生之子王天童随被告杜××生活,原告王一×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200元,至王天童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杜××婚前个人财产津HH257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一部归被告杜××所有;被告杜××婚前个人财产槟榔家具一套(沙发一组(5件)、餐椅一把、书柜一组、书桌一张、六斗柜一个(低)、六斗柜一个、推拉柜一组、间厅柜一个、妆台妆镜一套、妆凳一个、餐台一张、餐椅四把、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组),公爵123G钢琴一台,日内瓦床垫一个、四扇屏风一组(现在天津市河西区X号房屋内)归被告杜××所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将上述物品取回,原告王一×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菱挂式空调一台、三菱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王一×所有;松下TH-P50S10C彩电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现在天津市河西区X号房屋内)归被告杜××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将上述物品取回,原告王一×予以协助;
五、坐落天津市河西区X号房屋归原告王一×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王一×自行偿还;
六、原告王一×给付被告杜××房屋补偿款203531.86元及经济帮助款60000元,共计263531.86元,被告杜××住房自行解决;
七、被告杜××给付原告王一×公积金86396.76元;
八、被告杜××名下中国银行存款10750元由被告杜××支取,被告杜××给付原告王一×共同存款16917.4元;
九、上述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主文判决的款项互相折抵后,原告王一×应给付被告杜××人民币1602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十、驳回原告王一×及被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900元,被告杜××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辰
代理审判员  李佳男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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