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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叶××,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师。
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一×,天津市捷诚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叶××诉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骆、被告杨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6婚生一女杨二×。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相识时间短就办理结婚登记,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搬至娘家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居住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还有感情,且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杨二×。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其应主动加强与原告沟通交流,原告亦应当慎重对待离婚问题。今后双方如若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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