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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055号
原告周一×。
法定代理人徐××,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化验员。
被告周二×,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周一×诉被告周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的法定代理人徐××、被告周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父女关系,2009年原告因身患残疾为方便治疗及康复随母亲到外婆家居住。之后原告母亲为了让原告得到更好的治疗,花掉全部积蓄并靠外婆家资助维系生活。经过这几年的不断治疗原告的病情有了明显好转,并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每月仍需生活费用、看病治疗的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生活费每月1000元,功能训练每次80元,每月2480元,语言训练每次100元,每月1200元,认知训练每次80元,每月320元)。原告母亲一人无法承受,其父亲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不但不给付原告抚养费用,也不主动看望原告给予原告精神上的安慰。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以提醒被告应当承担起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17500元(2014年5月至12月,每月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机打发票复印件3张;
2、收据复印件10张;
3、残疾证复印件1张;
4、证明1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太高,被告无力支付,被告还需要支付母亲的医药费,现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1份;
2、处方、诊断报告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生父,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原告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系智力残疾壹级,现正在进行康复治疗过程中。
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18.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智力残疾壹级,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现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日常支出情况及被告每月收入,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4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负担抚育费应为9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二×给付原告周一×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9800元;
驳回原告周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周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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