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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216号
原告乔××,天津利特达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无业。
原告乔××诉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婷、被告王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一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生活方式、家庭背景、兴趣爱好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导致双方矛盾不断,至今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存有矛盾,性格不和且至今分居数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还有感情,本人离家的原因也是为了这个家,本人觉得没到要离婚的情况,本人很爱这个家,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二×。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其应主动加强与原告沟通交流,原告亦应当慎重对待离婚问题。今后双方如若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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