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东民初字第5859号
原告刘一×,天津市展特激光加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苍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肯德基光华桥店职工。
原告刘一×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曼、张涛、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刘二×。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1月3日分居至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之女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二×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两年的时间有足够了解,如果没有感情基础也不可能生孩子,现本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其应主动加强与原告沟通交流,原告亦应当慎重对待离婚问题。今后双方如若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婧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