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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张××,天津市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董××,无职业。
原告张××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经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来院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要求对其起诉被告离婚一案予以提前立案。后经批准,2015年1月29日本院提前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案。2015年2月4日本院传唤原告到庭询问原告提前立案理由,原告陈述2015年1月2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给双方之女张怡取生活用品,后因被告想取走张怡的一张照片,而原告母亲不同意,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若主张提前立案,必须要存在法律规定的新情况和新理由。现原告的理由仅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发生了纠纷,并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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