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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杨×,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
被告张××,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
原告杨×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但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逐渐致使感情破裂,自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育有一子张一×,从2004年孩子上学至今,张一×的衣食住行由原告全权负责。十年间,孩子均由原告一人忙碌,被告对此漠不关心,给孩子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被告对孩子置若罔闻、形同陌路,不与孩子沟通。现原告诉至法院,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一×由原告抚养;3、现有大众家园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4、被告依法支付张一×的抚养费2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短信记录两份;
4、电话缴费发票两张。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这么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就是近一年发生了矛盾。另外考虑子女利益及教育问题,这个时候对于子女有不利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缴费记录复印件两份;
3、支出记录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31日婚生一子张一×。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史较长,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提出双方分居已五年以上,但原告未能就该意见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分居的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被告亦应当通过此次诉讼认识到夫妻矛盾所在,积极、妥善的处理夫妻矛盾及家庭矛盾。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若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之间的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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