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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神田××(曾用名康×),国籍日本。
被告徐××。
本院受理原告神田××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徐××自2012年4月起至今,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1-4603。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徐××自2012年4月起至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1-460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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