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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511号
原告阚XX。
委托代理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
原告阚××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一×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李二×。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以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日止。
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户口本复印件1份;
3、证明信2份;
4、证人证言1份。
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二×。双方均系初婚。
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出轨行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愿结婚,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出轨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因下落不明,未能出庭应诉,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媛
代理审判员  张峥
人民陪审员  王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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