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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936号
原告李××,天津中芯国际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天津普利司通轮胎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6月,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毫无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
2、照片;
3、结婚证复印件;
4、医疗费票据;
5、存折复印件。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租房费用的一半225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购买手机的钱4300元以及金项链的钱13000元,该笔款项都是被告母亲出的,原告母亲在婚前答应给原、被告五万元,现在没给,还有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2000元在原告手里。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票据复印件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对于离婚无异议,但对于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情况,原告李××名下账号为28×××86于2013年9月4日存入款项80000元,于××××年××月××日销户,并于同日即××××年××月××日存入款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作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该笔费用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笔费用虽由原告支付,但原告的收入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购买手机以及首饰的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被告称该手机以及首饰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且该笔钱款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手机及首饰的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原告母亲曾口头答应给原、被告50000元,对于被告该主张亦不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房屋租金及中介费用一节,被告称双方婚后系租房居住,并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租房费用及中介费,该笔费用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费用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但被告的收入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原告李××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28×××86于××××年××月××日存入款项80000元,原告称该款中有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称该8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折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在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28×××86存入40000元,××××年××月××日销户,并于当日存入80000元,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刚尚满一年,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在取出所有余额的情况下,又于同日存入80000元于同一银行,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该笔80000元存款中的40000元及孳息系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该笔80000元中还有10000元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上述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笔80000元存款中的4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存款,应由原、被告每人享有二分之一,关于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笔80000元存款中有40000元的孳息归原告个人所有,另40000元的孳息归双方所有,考虑该存折在原告名下且在原告手中,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存款40000元及40000元孳息的一半。关于被告称原告手中还有双方共同的2000元并要求分割,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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