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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936号(2)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给付被告张××共同存款40000元及相应孳息总和的一半,剩余一半归原告李××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吴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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