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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997号
原告佟××,现于滨海监狱服刑。
被告王××,第一轻工机械厂退休工人。
原告佟××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佟金朋。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原告曾于199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始终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苦不堪言,导致夫妻分居十几年。后原告到国外打工,归国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家庭的温暖,令原告十分痛苦。原告因2007年2月的一次酒后致人伤害而获刑。被告自原告被捕后形同陌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保障被告和孩子需要为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辩称,被告希望原告如实陈述,被告想问清楚原告离婚的理由。被告这些年带着孩子生活不容易,等了这么多年,被告问心无愧,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把房子和财产都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佟金朋(现已成年)。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和共同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夫妻分离,双方缺乏沟通,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不能简单的认定感情不和。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夫妻感情是有望修复改善的。经过本次诉讼,本院希望被告能够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双方共同面对生活的磨难,共同维系好家庭。本院亦希望原告考虑多年夫妻情分,及原告多年照顾子女的艰辛,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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