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东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杨一X。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
原告杨一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一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5日育有一女,名叫杨二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矛盾逐渐增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一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马X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年幼,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马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杨二X。原告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矛盾逐渐增多,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希望给孩子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为双方和好做出自己的努力。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表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另外被告应当通过此次诉讼正视自己的婚姻现状,采取积极、妥善方式解决夫妻矛盾。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若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一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志千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