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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712号
原告齐X。
被告胡XX。
本院受理原告齐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胡XX自2009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胡XX自2009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斐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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