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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928号
原告刘X。
被告金一X。
原告刘X诉被告金一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斐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婚,女儿金二X由被告金一X抚养,现被告已再婚,又生一子,且被告现无固定工作,难以维持现有的生活,亦无能力抚养女儿金二X。被告的住房和经济条件都非常差,这种条件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有权利也有经济条件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和经济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女儿金二X由原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一X未到庭。
被告金一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金二X,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载明:“…原、被告之女金二X随原告金一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金一X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孩子金二X自幼随父亲生活,距今已6年有余,孩子已经习惯了目前的生活方式和环境,突然改变其日常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避免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以孩子金二X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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