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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665号
原告王一X。
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二X。
被告徐一X。
委托代理人徐二X(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三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一X诉被告徐一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1月20日到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一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X负担。
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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