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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崔XX。
被告李XX。
本院受理原告崔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李XX自2013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XX园X-X-XXX号。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XX自2013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XX园X-X-XXX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斐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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