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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028号
原告侯一×,天津食品公司退休干部。
原告侯二×,天津市药业集团退休干部。
原告侯三×,天津市调料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侯四×,天津市药业集团退休干部。
原告侯五×,天津陈塘庄发电厂干部。
原告侯六×,贵州省贵阳市肿瘤医院干部。
被告陈××,其他情况不详,身份证号不详。
被告侯七×,基本情况不详,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侯一×等诉被告陈××、侯七×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本院无法核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故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一×、侯二×、侯三×、侯四×、侯五×、侯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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