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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622号
原告李××,出租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武聪颖(被告之兄),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永兴,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被告武××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亲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万和里X-X-XXX号房屋,婚后无子女。2012年年末,原告诊断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房间隔缺损,并于2013年1月4日进行了支架封堵手术,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的手术费用,该笔费用最终由原告父母垫付。与此同时,在原告病症初愈时,被告提出将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就此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并因此发生矛盾,后原告搬至父母承租的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2、被告书写的便条一张;
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打印件三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融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于2012年12月份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房间隔缺损后,被告陪伴原告到多家医院就诊,在原告手术期间也是被告在照顾原告。对于医药费的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父母自愿为原告支付费用的,不存在垫付的问题。多年来,被告尽到了作为妻子的义务,被告没有提出过离婚,也不存在要求房屋过户的事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理由。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整理资料两张;
2、短信的打印材料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万和里X-X-XXX号房屋。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原告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房间隔缺损,并于2013年1月份进行手术治疗,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医药费及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当庭答辩中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认为其在以往的生活中确有不足之处,被告愿意改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1月3日分居,但依据原告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分居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给双方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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