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业。2013年因盗窃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学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河东区天津站前广场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宋××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窗台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镶黄色宝石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宋××的身份证一张。
经被害人宋××报警,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7日在本市河东区天津站前广场售票处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孙××、李××、秦××的证言,视频截图,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表示认罪,但对扒窃的物品予以辩解,自认扒窃人民币23000元、手机一部和身份证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河东区天津站前广场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宋××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窗台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0元、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宋××的身份证一张。赃款被张××挥霍。
经被害人宋××报警,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7日在本市河东区天津站前广场售票处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凌晨0时许,其在本市天津站前广场的麦当劳餐厅内睡觉,凌晨4时许醒来,发现放在窗台上的提包不见了,遂找路人借手机报警,被盗的皮包是一个棕色的合成革的小提包。其中2014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一张,2014年8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枚戒指、一部手机及一张身份证。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系天津站前广场麦当劳餐厅值班经理。2014年5月28日5时许,其店内一名妇女的包被盗,其配合民警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在天津站前广场有一女子称钱被偷了,并找其借手机报警的情况。
4、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其雇佣宋××当保姆,干了十天左右的情况,听说宋××随身带了1万多元钱。
5、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盗窃的过程。
6、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
9、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住所地进行搜查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归天津站区治安派出所管辖。
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控辩双方就盗窃赃物、赃款情况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现被告人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赃物、赃款予以供认,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两次陈述中对被盗物品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无相应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历史表现情况。综上,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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