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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河东区靖江路悦家快捷酒店xx房间,被告人夏x趁被害人张xx外出买饭之机,翻动张xx放在房间内的提包,窃取包中现金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酒店。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某小区xx号楼x门xx号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夏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孟xx的证言,照片,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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