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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天津市红桥区建强劳保商店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一×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一×在本市河东区天星商务会馆B02房间内,趁其同事王××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身边沙发上的苹果5s16G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后被害人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0日将被告人张一×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二×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出库单,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退赔情况、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折抵5天)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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