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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天津轧钢三厂工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一×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P×××××的红色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本市河东区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华润万家超市附近时,与贾××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一×血液酒精含量179.52mg/100ml。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并对贾××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王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贾××、陈××、王二×的证言,照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驾驶员及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无视国家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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