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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黄x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本市河东区六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三经路交口以西时,与韩xx由东向西顺行停放在六纬路的大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30㎎/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黄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黄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韩xx、冯xx、金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无视国家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龙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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