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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xxx,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阿x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学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xxx伙同“木乃”、“小张”(均在逃)预谋盗窃,在本市河东区雅兰园,由阿xxx负责望风,“木乃”、“小张”攀爬阳台窗户进入雅兰园x号楼失主苏xx家中,将其鞋架上书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后失主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在雅兰园5号楼附近的草丛中藏匿的被告人阿xxx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阿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失主苏xx的陈述,证人李xx、邓xx、钟xx的证言,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x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xxx虽自称望风,但因其他共同犯罪人均不在案,无法查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及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阿x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连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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