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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绰号:小黑,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198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张x双方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北里4号楼底商老年活动站门口附近,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动手厮打,张x的面部被赵xx用拳头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x牙齿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额部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口唇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8日,赵xx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结论,接警单,医院诊断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史xx、李三x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因其隔壁牌站扰民问题报警,引起被害人张x的不满。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张x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北里4号楼底商老年活动站附近相互厮打,被告人赵xx用拳头将张x面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x牙齿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额部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口唇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8日,赵xx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上午,在中山门团结北里4号楼底商老年活动站门口,被赵xx打伤的情况。
2、证人李xx(赵xx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赵xx从外面回到在中山门团结北里4号楼底商双明机动车办事处门口时,从其门脸房的隔壁牌站站出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过来用手拍了赵xx的右侧肩膀并问他:“听说这事没完是吧!”赵xx没说话,这个男的用手打了赵xx左侧头部一下,赵xx用手揪扯那男的衣服,两个人就动手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赵xx和那个男的的伤是两人互相厮打造成的。
3、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实:赵xx与一名男子拽着对方的衣服,互相你一拳我一拳的打对方的事实。
4、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在中山门团结北里4号楼底商下张x被人打伤的情况。
5、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高个男子(赵xx)用拳打击胖男子(张x)面部十多下的事实。
6、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7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买完菜回家,我刚要迈腿进屋,就有人从后面捣了我左右腮帮子各一拳,从我左侧走过来,我回身一看就是“墩”(指张x)打的我,他还对我说:“你还有完没有完。”然后用拳头对我的脸上乱打,我当时也急了,也用拳头捣他,我们两个人就互相用拳头捣对方,后来我用手揪住他的衣领,他体重有200多斤,个头比我稍微矮一点儿,他往前一推我就把我推倒了,他压在我的身上还用拳头打我,后来就被劝架的人给拽开了,我感觉心脏难受就躺倒在地上。我小姨子李金燕打“110”报了警,民警来了以后,把他带回派出所,我因为心脏难受被“120”拉到第三中心医院就医了。
7、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x牙齿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额部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口唇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8、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赵xx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
9、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x受伤的情况。
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xx198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xx的身份情况。
12、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张x互殴的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赵xx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当庭推翻原供,否认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害人张x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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