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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绰号:小黑,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198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张x双方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北里4号楼底商老年活动站门口附近,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动手厮打,张x的面部被赵xx用拳头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x牙齿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额部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口唇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8日,赵xx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结论,接警单,医院诊断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史xx、李三x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因其隔壁牌站扰民问题报警,引起被害人张x的不满。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张x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北里4号楼底商老年活动站附近相互厮打,被告人赵xx用拳头将张x面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x牙齿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额部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口唇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8日,赵xx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上午,在中山门团结北里4号楼底商老年活动站门口,被赵xx打伤的情况。
2、证人李xx(赵xx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赵xx从外面回到在中山门团结北里4号楼底商双明机动车办事处门口时,从其门脸房的隔壁牌站站出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过来用手拍了赵xx的右侧肩膀并问他:“听说这事没完是吧!”赵xx没说话,这个男的用手打了赵xx左侧头部一下,赵xx用手揪扯那男的衣服,两个人就动手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赵xx和那个男的的伤是两人互相厮打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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