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0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龙娜
人民陪审员 王津民
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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