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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x,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河东区真理道乐东南里1号楼下,被告人王一x因故持刀将被害人李一x砍伤,后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一x头部软组织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外伤后反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左眉弓及背部皮擦伤的损伤均不鉴定为轻微伤。
经上网追逃,王一x于2014年6月27日被淄博乘警大队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王一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高xx、邓xx、叶x、王二x、李二x、刘x、封x、张xx、杜xx、王三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诊断证明及病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一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龙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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