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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站,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自2013年3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李xx从公共电路私自接电线盗窃电力,在本市河东区某废品回收站内使用,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李xx抓获。经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检定:李xx窃电电量为3074.928kwh,窃电金额为人民币2642.29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xx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设备表,报案材料,照片,营业执照,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李xx退赔了全部赃款2642.29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2642.29元,发还天津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连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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