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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x,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同上。1991年11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一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一x在本市河东区大直沽汇贤里菜市场后一处无名平房内开设赌场,以斗蟋蟀的方式进行赌博,按赌资的5%抽头,从中盈利3000余元。
2013年10月29日张一x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xx、邵xx、沈xx、陈xx、李一x、王一x、魏xx、马xx、王二x、张二x、邢xx、张三x、高xx、李二x、张四x、刘xx、肖xx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x无视国家法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一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龙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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