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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中旬至2012年4月6日,韩xx伙同古x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河东区某小区内租赁14号楼1门1002号房内,以“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2012年4月6日晚9时许,古xx召集被害人宋××来此参与赌博,期间,宋××向古xx借4000元钱,古xx从韩xx处拿4000元钱给宋××。当晚23时许,宋××提出不赌了,因古xx欠其2000元钱,便还古xx2000元钱,另2000元钱当做抵账,后与同来的被害人孙××下楼离开。韩××为索要宋××借的2000元钱赌资,纠集赌场内的被告人张××(绰号:毛毛)、高××、刘××(均另案处理)等人追至楼下,将宋××、孙××殴打致伤,并抢走宋××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口腔黏膜及文证记载的其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宋××、孙××的陈述;证人商××、祁××、李××、高××、罗××的证言;同伙韩xx、古xx的证言;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纪,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炳权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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