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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x,曾用名:刘xx,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1980年3月因打架、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12月因妨害公务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6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15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天琴里小区门口,被害人于xx酒后与被告人刘一x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于xx用折叠刀将刘一x背部刺伤,刘一x用拳击打于xx嘴部。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于xx下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牙龈部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头部及牙齿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一x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杨xx用手机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刘一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杨xx、刘二x、薛xx、姚xx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病历,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刘一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x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龙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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