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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绰号:林子,无业,户籍地同上。198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鲁××在本市河东区大直沽津沽早市内,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失主韩×的手提袋,将该袋内钱包盗走。后被巡逻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刀片一个及被盗物品。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5.6元。被盗现金、钱包、手提袋已发还失主韩×。
庭审中,被告人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韩×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住宿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未造成失主实际损失的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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