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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羁押,2014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在天津市河东区某民工生活区宿舍内,因劳务费分配问题与被害人魏××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高××至生活区伙房内抄起菜刀回到案发现场,持刀将魏××身体砍伤后外逃。后群众报警,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高××被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正材料记载魏××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中,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解××、丁××、安××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接警单,医院诊断证明,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已支付给被害人部分现金26000元人民币,剩余部分可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龙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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