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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x,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一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下旬至2月17日,被告人王一x在其租赁的本市河东区中山门8段后靠近铁道的违章平房内,以斗蟋蟀胜负定输赢进行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在赌场将被告人王一x现场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王一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一x、刘一x、朱xx、郭一x、丁xx、陈xx、米xx、刘二x、姜xx、孙二x、袁xx、杨xx、邢xx、王二x、庞xx、刘三x、王三x、吴xx、郭二x、高xx、程x、刘四x、张x、唐xx、杨xx、董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犯处理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无视国家法纪,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一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龙娜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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