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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系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饶××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起亚起亚K3轿车,沿本市东丽区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沽里市场交口处,与雷××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的力帆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78mg/100ml,属醉酒。
经鉴定,被告人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张××、方××、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饶××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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