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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系农民。2013年9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2013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东丽区徐庄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贩卖毒品一份。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1.93克。经检验,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的证言、毒品的称重报告及收缴收据、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运输、贩卖、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运输、贩卖、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运输、贩卖、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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