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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与辩护人张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9时30分,被告人苗××与被害人吴××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加油站发生矛盾,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吴××倒地,被告人苗××用脚踹被害人腰部,致使被害人吴××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苗××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姚××、王××、黄××、张一×、赵××、张二×、朱××、何××、范××、刘××的证言、物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目无国法,在与他人的争执中故意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系初犯,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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