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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系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6时许20分许,被告人邓××驾驶牌照为津A×××××号的红色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挂号鲁岳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本市东丽区华明街津汉公路第五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赤海路交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遇被害人赵向明骑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汉公路向西右转弯,被告人邓××因观察不周,其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部与被害人赵向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害人赵向明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李××、李连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辆的车务信息、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被告人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系初犯,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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