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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系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下旬至5月间,被告人高××在本市东丽区军粮城轻轨站经营零食期间,出售非法制造的天津市公路客运乘车发票。2013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其经营的车摊内查获伪造的天津市公路客运乘车发票报销发票联26本总计1299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韩××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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