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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系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比亚迪小轿车,从本市河东区广宁路出发,经广瑞路、月牙河北路右转东行至东丽区增兴窑快速路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7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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