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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宋××将购买的毒品藏匿于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的黑色本田汽车内,2014年12月3日0时许,其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新市镇串串香烧烤店门前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其驾驶的黑色本田汽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8包。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31.93克,并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手续,毒品收缴收据,证人刘××的证言,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宋××所有的黑色本田汽车发还给被告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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