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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系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擅自开办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并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3年5月17日被天津市东丽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在本市东丽区万新街天山南路米兰超市旁其租用的房屋内再次进行诊疗活动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胡××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查封扣押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二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员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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