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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中区6排15号其暂住处,先后三次容留盖英武吸食冰毒。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盖××、朱××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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