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系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一×,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杜××、杨一×、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杜××、杨一×、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与女友黄××步行路过本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昊园后门十字路口附近,因琐事与饮酒后坐在路边的被害人刘××、孙二×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胡××受伤。后被告人胡××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杜××、杨一×、陈××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杜××、杨一×、陈××等人使用甩棍及拳脚将被害人刘××、孙二×、李××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胡××、被害人刘××、孙二×、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胡××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21日被告人杜××、杨一×、陈××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各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胡××出资8万元。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杜××、杨一×、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孙二×、李××的陈述、证人孙一×、黄××、杨二×、魏××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杜××、杨一×、陈××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杨一×、陈××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亦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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