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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蒋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2公里处时与金××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陕汽牌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蒋一×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蒋一×被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蒋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56㎎/100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外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已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蒋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金××、蒋二×、徐××、吴××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双方的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材料,货车过磅单,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蒋一×的户籍证明及就医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蒋一×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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