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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无业。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马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赵xx(已判刑)为垄断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沿线超载、超限货车收取费用非法牟利活动,纠集王xx(已判刑)等人,并由王xx纠集刘x、李一x(均已判刑)、王x(另案处理)等人及被告人韩××持猎枪、镐把等工具窜至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华明家园紫园对面小桥附近,先由王xx开枪震慑对方,继而在赵xx的带领下持镐把对被害人安××、邢××、李二×、马××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邢××的本田雅阁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安××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本田雅阁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100元。2014年10月19日,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安××、邢××的陈述,证人李二×、蒋××、秦××、韦××、马××的证言,同案犯赵xx、王xx、刘x、李一x的供述,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及财物受损后果,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辩护人认为韩××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在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行为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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